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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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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 證物,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審理後,認起訴程序不合法而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而聲請人為以該案起訴狀中所附證物,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爰請求發還聲請人於該案訴訟 中所提出之全部證物等語。   二、按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 ,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雖不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仍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 當然法理,故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主張尚於法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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