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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森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森林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森林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 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各編 號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 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以毒品 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等情,對 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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