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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3月下旬某日至同年 月25日」。  ㈡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3月16日前某日至同年月 25日」。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建智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苗簡字第185號、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手槍罪罪)、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等情,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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