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付與扣押物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國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付與扣押物影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爰依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規 定,聲請付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中聲請人即受刑 人謝國良(下稱聲請人)經林務機關扣回之肖楠、紅檜、櫸 木之報告書、照片及清單等扣押物影本等語。 二、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不許可付與扣押物影本者,應以裁定送達聲請人,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定有明文。再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 7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執行,即脫離法院繫屬,自非屬審 判中。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付與該案扣押物影本,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