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志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141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志平(下稱受刑 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420號、107年度訴字第49號、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論罪科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業經修法,而受刑人最近1次觀察、勒戒係於民國89 年間,應符合上開新修正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 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 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 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竹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就此向本院聲明異 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1 07年度訴字第49號、107年度訴字第245號等確定判決),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已於107年11月9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指揮 執行,並無違法(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 款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而觀諸受刑人提出刑事聲明異 議狀所載之內容,俱係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生效,其上開案件所為施 用毒品犯行應改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核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 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㈢此外,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 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