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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弘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弘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弘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 核認此聲請為正當。 四、而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 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 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在各罪宣告 刑拘役最長期(50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70日)以下 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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