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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修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0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2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修銘(下稱聲明異議 人)因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受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之判 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認不應執行拘役 ,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11年度執字第2807號 ,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助字第1261號執行 ,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 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 拘役,同法第51條第9款,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1條所規定 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其前提,而第50 條之併合處罰規定,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其條件,若於 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 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 列各款之規定,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 63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 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 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 ,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接續執行 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5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下稱乙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堪予認定。  ㈡參諸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28日,而聲明異議 人經判處拘役50日之乙案,犯罪日期則為110年11月25日, 即發生在甲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自應與甲案接續執行。是以,本件 聲明異議之乙案,以判決確定日期及行為時間觀之,非在刑 法第51條中所指「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範圍,自無從就乙案 主張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即無從主張不執行拘役 的法律效果。  ㈢從而,本院認就乙案之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執字第2807號,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執助字第1261號,接續執行拘役50日,並無不當,聲 明異議人前揭所指,應係誤解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 適用要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中所稱其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部分(下稱丙案),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並於111年10月20日確定,其犯罪 日期則為110年8月3日、同月11日、13日、同年9月1日及3日 ,丙案部分雖可能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惟聲明異議人 並未就此案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況聲明異議意旨僅 係針對乙案拘役部分應否執行為之,本院就此則無庸審認,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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