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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政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修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政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7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政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所犯 罪名次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 1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併援引受刑人劉政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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