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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育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高育民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苗原交簡字第45、56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均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其迄未回覆(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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