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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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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贏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戊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贏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贏政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詐欺案件,暨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侵害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等情節,依罪責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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