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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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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琳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琳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琳芳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住處,食用摻有紅棗酒之餐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沿山道6公里 處,因車行搖擺,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以 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 因酒駕逕註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且知 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 ,屬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 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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