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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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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財 魏銘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之「天候陰、路面無缺 陷」更正並補充為「天候晴、路面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 。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駛」,更正為「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遠端路口處,自對向停等車輛前左轉彎,本應注意對向直 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行所載之「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時」,更正為「本應注意自路面邊線外駛至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時」。  ㈣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之「右側膝部及頭部 其他部位擦傷、鈍傷」更正並補充為「右側膝部擦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及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鈍傷」。  ㈤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末尾補充「嗣徐仁財、魏銘成在員警到場 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㈥證據名稱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徐仁財、 魏銘成(下合稱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是被告徐仁財明知行經閃光黃燈號誌遠端路口處,自對向 停等車輛前左轉彎,本應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被告魏銘成則明知自路面邊線起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於案發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 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2人均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 告2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因本件車 禍事故告訴人徐仁財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 魏銘成則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鈍傷等傷害一節,有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按,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徐仁財、魏銘成前述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仁財、魏銘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成 認其等為肇事者,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附卷可考,爰分別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仁財明知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遠端路口處,自對向停等車輛前左轉彎,本應注意對 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魏銘成則明知自路面邊線起 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均未 注意,分別致告訴人魏銘成、徐仁財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雙方迄今 雖尚未達成和解或互相賠償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存卷(見本院卷 第29頁)。並參酌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即被告徐仁財為肇事主因,被告魏銘成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49頁 至第52頁),並均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2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徐仁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魏銘成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7號   被   告 徐仁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銘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財於民國112年2月7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由南往北方向欲左 轉往同鄉玉泉村玉泉51號旁無名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 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魏銘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鄉台6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直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徐仁財因而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之 傷害,魏銘成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及頭部其他部位擦 傷、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仁財、魏銘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仁財、魏銘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梓榮醫療財團法人弘大醫院出具徐仁財之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魏銘成之診斷證明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  ㈥現場照片。  ㈦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㈧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㈨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徐仁財、魏銘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 ,並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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