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 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 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郁軒 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不依規定方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交通號誌,已嚴重威脅其他 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 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危險駕駛行為」欄所載之方式騎 車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且未戴安全帽,為逃避警方攔查,而在道路上從事危險駕駛 行為,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 禍及傷亡之危險,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 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2號   被   告 林郁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軒於民國112年8月15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 前,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巡邏員警劉畯成發 現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遂駕駛警車跟隨其後並示意其停車 受檢,然林郁軒為逃避攔查,且明知在道路不依規定方向行 駛、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交通號誌 等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致生參與 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仍接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危險駕車行 為,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份、監視器檔案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1份、勘驗筆 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騎乘A車,以附表所示危險方 式駕駛,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