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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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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政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49 52號卷第79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 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行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告訴人腳踏車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 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而 未和解,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25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義里大橋由三義往后里 方向行駛,行經三義鄉公所路燈編號0704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上開路 段同向騎乘腳踏車之乙○○,致乙○○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肘、 手部、大腿、膝部、小腿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 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請審酌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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