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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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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少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9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3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少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末尾補充:嗣周少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周少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 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於案發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 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黃萬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亦經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在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 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未出席本院調解庭與告訴人 進行調解,而告訴人表示被告調解態度不佳之意見,此有本 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告訴人陳報狀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27 頁、第47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自由業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00號   被   告 周少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少康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行駛,近光復路與博愛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貿然迴轉,適有黃萬 盛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光復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來,見狀 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萬盛受有左手肘擦傷等傷 害(黃萬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萬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少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周少康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⑵證明被告黃萬盛因本件車禍手部受有擦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萬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且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擦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3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20016056號函、112年3月25日0000000000號函 證明被告周少康有跨越雙黃實線違規迴轉之過失。 二、核被告周少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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