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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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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益源前於民國104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 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 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因酒後注意力下降 ,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已生實害;另斟酌遭員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劉益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源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 0號之祖厝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 月16日20時50分許,行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時,不慎自 撞路旁電線桿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劉益源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2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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