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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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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66號」更正為「11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蔡瑞祥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3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 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駕車前飲 用之酒類為啤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被告酒駕途中不慎擦撞證人張安吉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 肇事(無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號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祥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 義路與正義街口附近之小阿姨噴水香腸喝啤酒,喝到同日下 午2時許結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行經苗 栗縣○○鎮○○路000號對向車道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均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上8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安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照片3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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