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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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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97號、112年度偵字第1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壹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詳 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行「詐財」之記載更正為「詐欺取財」 。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9行「帳戶」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3行「16時5分」更正為「15時58分」。  ㈣證據名稱「被害人陳貞蓁」、「被害人朱雅慈」之記載分別 更正為「告訴人陳貞蓁」、「告訴人朱雅慈」。  ㈤證據名稱「犯罪事實一㈠㈡蝦皮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更正為 「犯罪事實一㈡蝦皮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愛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案雖涉及詐欺犯罪者取得被 告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後,用 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取得簡訊驗證碼;或用以申辦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會員帳號並取得簡訊 驗證碼,進而產生虛擬帳號等情,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從認定被告於接收並回傳簡訊驗證碼時知悉該驗證碼與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帳或提領,並產生遮斷金流有 關,是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於相距約5個月之不同時間 ,分別回傳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蝦皮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 碼,是回傳簡訊既屬可區辨之不同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 加重其刑予以矯正特別惡性或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提供 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並回傳簡訊驗證碼,造成告 訴人陳貞蓁、朱雅慈蒙受財產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告 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 人數2人;及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 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 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 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以每回傳 一次獲取5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遊戲點數作為 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陳明確(見偵7497卷第60 頁),又被告雖供稱其業已忘記獲取多少次報酬,惟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法理,當認被告本案就申辦上開電子支付帳戶 、蝦皮會員帳號分別回傳1次簡訊驗證碼,是被告所獲利益 當為100點遊戲點數(50點+50點=100點),故上開100點遊 戲點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89號   被   告 林愛寧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寧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 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並代為接收簡訊驗證資料,該行動電話門號 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遽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犯意,以其母賴梅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供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約定由林愛寧以該門號接收驗證簡訊 ,再提供給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即可獲得每次等值新 臺幣(下同)50元之遊戲點數50點。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與 林愛寧達成上開協議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1時58分許,以本案 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再假冒客服人員以旋轉拍賣帳戶未 認證為由詐騙陳貞蓁,致陳貞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 1年9月20日23時58分、同年月21日0時23分許,分別匯款4萬 8,123元及8,985元至上開電子支付帳戶。㈡於112年2月18日2 3時23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綁訂蝦皮會員帳號:「pgmgowyfb6」帳戶,隨即據以取得購 物所用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佯 稱欲購買朱雅慈所出售之香水,但須先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 便開設專屬賣場云云,致朱雅慈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後,於112年2月20日16時5分許,匯款1萬9,950元至 上開虛擬帳戶,隨即再以取消購物為由,將朱雅慈匯款退回 蝦皮錢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愛寧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林愛寧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共犯賴梅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陳貞蓁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 ㈣被害人朱雅慈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 ㈤本案門號通聯調閱單。 ㈥犯罪事實一㈠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犯罪事實一㈠㈡蝦皮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林愛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2次提供本案門號並代為接收 驗證簡訊,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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