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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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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豆偉平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原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豆偉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豆偉平明知其與豆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26分許,由豆偉 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豆皓宇至苗 栗縣○○鄉○○村0鄰○○00○0號(宏化宮),推由豆皓宇在該宮 廟外把風,另由豆偉平持自備之黏貼有黏板之尼龍繩垂入宏 化宮之功德箱,以竊取由池少朋保管該宮廟功德箱內之現金 ,惟因尼龍繩斷裂掉入功德箱內,始未得逞,員警乃以豆偉 平、豆皓宇涉嫌竊盜犯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 栗地檢署)偵辦(112年度偵字第8816號,下稱另案)。詎 豆偉平為使豆皓宇脫卸刑責,企圖誤導另案偵查之正確結果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8分許,在 苗栗地檢署第六偵查庭偵訊並以證人身分作證,於供前具結 後,就豆皓宇有無共同參與竊盜犯行等與案情有關係之重要 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豆皓宇有無幫你把風?豆偉 平答:沒有」,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另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豆偉平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見偵8816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原訴卷第39頁), 並經另案被告豆皓宇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8816卷第 123頁至第124頁),復有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簽立之證人具 結結文在卷(見偵8816卷第111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又另案於112年9月25日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苗原簡 字第75號案件裁判,於113年1月12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及豆 皓宇之前案紀錄表、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案判決在 卷可參。而被告就本案於112年9月23日偵查中、113年1月11 日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堪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裁判確 定前,被告業已自白其偽證犯行,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 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上開時間於另案作證時,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有使該案偵辦線於錯 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不願使手足兄弟受牽連之 犯罪動機,且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酌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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