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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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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於112年7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第10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①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因竊盜、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苗原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於110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3日,於111年6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 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 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 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遭撤銷假釋及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6 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1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12時3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於上開時間,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內,為 警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其辯稱略以:我最後一次係於112年5月24日早上7時許 ,在我苗栗縣三灣鄉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為警 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 ,分別高達7,015ng/mL及62,787ng/mL,並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 0000號)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委不足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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