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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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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雄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tarRing牌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耳機壹盒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StsrRing牌璀璨星環真無線藍 芽耳機1盒」更正為「StarRing牌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耳機1 盒」;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被告楊文雄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StarRing牌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 耳機1盒,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未 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StarRing牌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耳機1盒, 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放 在家裡等語(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22號   被   告 楊文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弄0○0號2樓 居苗栗縣○○鎮○○街0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 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16 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以下稱乙案)。而 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2年9月1 日20時44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方道路處,並隻身步行至 址設苗栗市○○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鑫正發門市」消 費購物,於同日21時9分許,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頓萌歹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3C商品貨架上徒手竊取StsrRin g牌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耳機1盒(以下稱系爭物件),得手 後,旋即藏放在其所背負之背包內,未經結帳付款即步出店 家,並迅速駕車離去現場,且攜返至竹南鎮自由街179之1號 6樓之居所,藉欲供己使用。嗣於同日23時許,因門市店員 清點3C商品時驚覺短少系爭物件,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 畫面後,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經通報店長林益良此情,遂 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涉有重嫌,便以電腦網 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得知使用者為楊文雄,乃於112年9月 10日上午時間通知楊文雄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楊文雄自 知法網難逃,因而供承竊取系爭物件之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楊文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7-ELEVEN便利商店鑫正發門市」店長林益良於警 詢中之指訴。 ㈢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共16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 文山派出所警員莊翔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 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 被告因上述竊盜行為而獲取系爭物件,且迄今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系爭物件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告訴 人於警詢時自陳遭竊之系爭商品售價為新臺幣990元,有本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各1份等在卷足憑,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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