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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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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在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饒瑞峯本案已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姵萱所管領、價值非高之 水龍頭1個,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3月間執行完畢,竟仍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 非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依 該水龍頭之殘值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74頁),堪認其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1頁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 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 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水龍頭之 殘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4頁),而因 被告已賠付100元予告訴人乙情,亦有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可查,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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