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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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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銘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 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 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未扣案,現 下落不明,經考量該玻璃球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 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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