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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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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源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 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 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 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於3月內犯下4次施用 毒品犯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5月5日15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 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5 日15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 出安非他命112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檢出274ng/mL,而查 悉上情。(二)於112年6月8日11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8日11 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於112 年7月7日11時5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7日11時53分許,經本署觀護 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情。(四)於112年8月4日11時50分許為本 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8月4日11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為 :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兩份(見本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417號卷);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乙份(見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卷)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 乙份(見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卷)在卷可稽。又可 檢出之藥物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肝腎功能、喝水多 寡、排尿量、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施用後之採樣時間等因 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而該確認報告之結果判定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係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 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 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被告於112年5月5日1 5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 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雖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 應,惟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 為274ng/mL,已超過該機構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值(安非他命 為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90ng/ml),顯見被告於採集尿 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是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次 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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