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行「苗栗縣○○鎮○○里000○0號」更正為 「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行「徒手竊取李樹堂之船隻支撐鐵架5 支」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李樹堂之船隻支撐鐵架,共5支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7時、8時許間 ,以騎乘車輛往返1趟竊取1支船隻支撐鐵架之方式,分5趟 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李樹堂所有之船隻支撐鐵架,共5支。 既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 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 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竊取之船隻支撐鐵架價值 約新臺幣6,000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 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情;再考量被告前因竊盜、 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80號   被   告 蔡明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              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奇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9、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南龍區漁會後方倉 庫,徒手竊取李樹堂之船隻支撐鐵架5支(價值新臺幣6,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於同日23時15分許,自蔡明奇居所 處扣得前開鐵架5支(業已發還李樹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樹堂、證人陳在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船 隻支撐鐵架5支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