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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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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承鋐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承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萬承鋐與告訴人林宴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 毀損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索要金錢 不成,即恣意於凌晨以鐵鎚敲打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使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 後擋風玻璃、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窗戶玻璃因此碎裂而不堪 使用,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窗 戶玻璃所使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 在,考量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63號   被   告 萬承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萬承鋐為林宴如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萬承鋐因向林宴如索要金錢不成,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2人 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所外,持鐵槌敲打林 宴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後 擋風玻璃、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窗戶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林宴如。 二、案經林宴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萬承鋐固坦承敲打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窗戶玻璃之 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毀損後擋風玻璃等語,惟上開犯罪事 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宴如於警詢之證述、上開車輛遭毀損 之照片可參,且後擋風玻璃碎裂方式與駕駛座窗戶玻璃相同 ,可認後擋風玻璃亦為被告所破壞,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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