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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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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駱良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加重事由是否 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品 ,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 告年齡已70歲,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4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其中CASIO國考工 程計算機2臺價值新臺幣(下同)798元、CASIO冰綠色迷你 桌上型計算機1臺價值319元、國際低自放3號充電池2入(20 00mAh)1個價值250元、國際低自放3號充電池4入(1450mAh )1個價值350元、國際低自放4號充電池4入(720mAh)2個 價值700元,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羽婷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 詢時提出金玉堂竹南店-康德文化銷貨單為證(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以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品均為被 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 1 CASIO國考工程計算機2臺 798元 2 CASIO冰綠色迷你桌上型計算機1臺 319元 3 國際低自放3號充電池2入(2000mAh)1個 250元 4 國際低自放3號充電池4入(1450mAh)1個 350元 5 國際低自放4號充電池4入(720mAh)2個 7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駱良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21日11時2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金玉堂批發 廣場竹南店,徒手竊取湯雁涵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嗣經該店店員郭羽婷發覺遭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雁涵委任郭羽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郭羽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玉堂 竹南店-康德文化銷貨單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6張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駱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CASIO 國考工程計算機 2台 798元 2 迷你桌上型計算機-冰綠色 CASIO 1個 319元 3 國際低自放3號充電池2入-2000mAh 1個 250元 4 國際低自放3號充電池4入-1450mAh 1個 350元 5 國際低自放4號充電池4入-720mAh 2個 700元 合計 2,4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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