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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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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竟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 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 10行之「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並」。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志訓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告訴人賴淑華、被害人賴淑萍之姪,業據其等陳稱 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2號卷第15 、21、26、62頁),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具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各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 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各罪論罪科刑。  ㈡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83年度台上字 第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對告訴人部分)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害人部分),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5頁),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 內糾紛,率爾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告訴人健康及社會治 安已生危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 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鑄造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尚有子女需 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易卷第19、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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