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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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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隆 上列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惟本案應適用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規定,並未修正,是以本案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重傷害未遂 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 ,竟無視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而以上開 方式違法保護令,所為實不足採,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乙○○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1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及其家庭成員甲○○、韓沛禎實施 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丙○○、甲○○、韓沛禎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及應遠離丙○○位在 苗栗縣○○市○○街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 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上開保護令於110年10月5日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向乙○○執行,並經乙○○簽名確認在 案。詎乙○○知悉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犯意,於111年11月5日中午11時34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住處前(100公尺內),放置寫有「 丙○○、甲○○,你兒子王○德(未成年,姓名詳卷)在找你, 你到底什麼時候才肯出面處理你兒子的事,不要只會顧別人 的,自己生的不用處理嗎?摸自己良心看看,像人嗎?」等 語之木板,以此方式騷擾丙○○、甲○○及接近本案住處100公 尺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 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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