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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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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鮪魚可頌壹個、中杯熱紅茶壹杯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 節,聲請意旨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既未見聲請意旨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情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供綜合判斷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 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 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 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 本案竊取之鮪魚可頌1個、中杯熱紅茶1杯,價值共新臺幣14 0元,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僅係因其飢餓難耐、徒手竊取告 訴人張渝瑄放置於其機車上之食品,及犯後所生損害。暨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刑度意見 ,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鮪魚可頌1個、中杯熱紅茶1杯,屬其 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表示業已食用 完畢之情(見偵卷第19頁),故其犯罪所得既已滅失,客觀 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號   被   告 彭聖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苗栗○○○○○○○○○)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 8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 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8日8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張渝 瑄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確切地址詳卷內資料所示)之 居所前方道路處之際,瞥見張渝瑄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前方掛鉤處則垂掛外送 早餐1份(內含鮪魚可頌1個及中杯熱紅茶1杯等物,以下統 稱系爭物件),竟因飢餓難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系爭物件,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並迅速騎乘機車 離去現場,且將系爭物件悉供己食用殆盡。嗣因張渝瑄於同 日8時30分許欲前去拿取系爭物件之際,驚覺系爭物件不翼 而飛,顯有遭竊之情事,便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 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乃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 ,得知使用者為彭聖諺,便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時間通知 彭聖諺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彭聖諺自知法網難逃,遂供 承出前揭行竊之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渝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彭聖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渝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宣示判決 筆錄、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 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述竊盜行為而獲取系 爭物件,並悉供己食用殆盡而無從實際發還告訴人,系爭物 件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告訴人自陳遭竊之系 爭物件價值共新臺幣140元,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於此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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