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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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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之「於112年6月5日20時5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8時50分為警採尿前1、2日 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鄒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 到場報告書」。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2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86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8頁)。惟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 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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