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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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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昺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昺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 ,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 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運用話術誆騙不知情之羅士全、謝東炎,以 利用渠等竊取告訴人黃建文及黃育文所管領、價值非低之茄 冬樹屏風1個,迄今復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偵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上開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獲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 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偵 訊中雖改口辯稱伊有將所獲5千元中之2千5百元分予吳佳德 云云,然因被告於警詢中早已明確供稱其並未將所獲任何金 錢分予吳佳德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且因吳佳德於本案警 詢及偵訊中一致否認涉案或有分取犯罪所得,則在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改口所辯之情況下,本院實難認被告於 偵訊中改口所辯內容確屬實情,而應以其於警詢中所為供述 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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