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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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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9月5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朋友家中 ,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拘提到場, 並得甲○○同意後,於112年9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 驗。而甲○○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3月31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按。故被告甲○○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於112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雖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列前科並非被告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亦構成 累犯,對本案構成累犯不生影響),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相關判決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堪認無訛,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另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 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6日下 午1時10分許,因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拘提到場,得 其同意後對其採尿,而被告於所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坦 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12年9月6日 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告未按期接受 尿液採驗之舉動,應僅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 生單純之懷疑,要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 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並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 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 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另兼衡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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