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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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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宏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未詢問財物歸屬狀態下,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鐵材4支已發還告訴人 黃日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23頁)。並考量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受緩刑宣告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詳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79號   被   告 林宏輝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日2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號工地,徒手竊取黃日宣所有之 鐵材4支(已發還),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尚未離去之 際,因林宏輝行竊之際發出聲響,經現場附近民眾鄒林俊發 覺林宏輝行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日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輝警詢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發現人鄒林俊、告訴人黃日宣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已實際發 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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