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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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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庭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2列所載「可獲得玩抽獎券」,補充為「可獲得充電 線或公仔及玩抽獎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在選 物販賣機店內非法擺設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台,妨害行政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不 可取。又考量被告非法擺設機台之期間尚非甚長,且其所擺 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僅1台,規模甚小。再參以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賭博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諸被告並無前科,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可見其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待業 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規定,均 有其適用。經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固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原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但本院審酌該電子遊戲機台及IC板,均係由被告向他人承 租而得,並非被告所有,且因被告本案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 台之期間尚非甚長,犯罪情節尚非重,是此際倘仍對該電子 遊戲機台及IC板宣告沒收,或有過苛之虞,爰依法裁量後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460元 2 抽獎券69張 3 代夾物3個 4 美少女戰士公仔1組 5 GODZILLA公仔1個 6 魯夫公仔1個 7 富岡義勇公仔1個 8 充電線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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