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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家暴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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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子豪 方金財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子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金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以此方式恫嚇方金財」應更正為「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方金財,使其心生畏懼」;第7 行之「令方子豪心生畏懼」應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方子豪,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 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該罪論罪科刑」。 二、審酌被告方子豪、方金財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務糾紛,相 互恐嚇,使彼此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均不佳 ,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彼此之 關係,及犯後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第14、1 9、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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