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0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 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另檢察官於聲請 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 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 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 近,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 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郭明義達成和解或 取得宥恕,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偵訊自陳並非中 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及其內含之現金新臺幣16,000元,均 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商業銀行金 融卡各1張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既 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 力上之勞費。復因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 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足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 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56號   被   告 陳俊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174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 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 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陳俊光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4 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郭明義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郭明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明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圖、被告腳踏車照片、被告外型照片及現場其他機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