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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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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桂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6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5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配偶之弟弟(即乙○之小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 5時許,在其與乙○共同居住之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 ,因擺放父母遺照之細故與乙○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先以「等一下我就拿刀砍死你(客家語)」之 語恫嚇乙○;其後員警獲報到場,甲○○仍不停止,於同日下 午6時58分許,承前恐嚇犯意,再向乙○恫稱:「我從地檢署 回來你就死定了(客家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 安全之事恐嚇乙○,使其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易 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邱玉 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 37頁至第3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 光碟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叔 嫂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為上開恐嚇行為,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擺放父母遺照之細故 ,與嫂嫂即被害人間有所嫌隙,卻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 竟於酒後狀態下,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被害 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多年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陸 軍官校專科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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