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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E(中文姓名:阮氏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07號、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112年度偵字第12930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 ○ ○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7至9、13至14、16、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 ○ ○ (中文姓名:阮氏麗,下稱阮氏麗)、乙○○ (另案審結)、陳冠宇(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 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由陳冠宇在JKF捷克論壇網站上 張貼性交易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阮氏麗則以LINE暱稱「糖 果屋」媒介男客挑選服務小姐,並容留男客、服務小姐於其 提供之指定地點。乙○○則負責向服務小姐收取性交易所得的 抽成費用、載運補給品(如保險套、水等物資)給服務小姐 等業務。嗣於同年11月9日下午6時許,阮氏麗、乙○○共同媒 介並容留男客陳冠志,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2樓202室 ,與服務女子PHAM MY LE(越南籍,中文姓名:范美麗,下 稱范美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服務,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000元,阮氏麗從性交行為費用中以抽取8 00元,乙○○則向阮氏麗收取送貨對價2,000元之方式營利。  ㈡阮氏麗又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同年11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提供新竹縣○○鄉○○街00巷0號2樓2A8室,媒介並容留CA THI DUAN(越南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為按摩及撫摸性器之猥褻行為,費用1,800元,阮氏麗則以從中抽取部分費用之方式營利。  ⒉於同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提供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媒介並容留DINH THI HONG LUYEN(越南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為全套的性交行為,費用為1,800元,阮氏麗以從中抽取部分費用之方式營利。嗣於同年11月9日經警持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氏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范美麗、證人陳冠志、證人CA THI DUAN、證人DINH THI HONG L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CA THI DUAN、陳冠志、另案被告乙○○分別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  ㈤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附記事項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逾期居留 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偵11807卷第123頁)。竟圖利容留多名女子性交,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合繼續 在臺停(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該罪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13 至14、16、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82頁),爰均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8,800元),其中800元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部分(28,000 元)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相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15、17至19、21至22 所示之物,則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2 8條、第50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六、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執行處所 備註 1 帳本 2本 新竹縣○○鄉○○○街0○0號5樓(505號房)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2 保險套(詩諾) 13盒 3 保險套 4盒 4 估價單 1本 5 現金 28800元 被告所有,其中8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6 OPPO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7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8 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9 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天然橡膠膠乳男用保險套(紫色包裝) 1盒 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另案被告乙○○所有 11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 1支 12 桌上型電腦(JONSBO外殼,含螢幕、電源線、滑鼠) 1組 13 金犀保險套 144個 新竹縣○○鄉○○街00巷0號2樓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14 詩諾保險套 39個 15 OPPO智慧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CA THI DUAN所有 16 避孕套 10個 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進去第2間房)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17 嬰兒油 1瓶 DINH THI HONG LUYEN所有 18 現金 4600元 19 BALO嬰兒潤膚油 2罐 苗栗縣○○鎮○○路000○0號2樓(202室) 范美麗所有 20 保險套 2個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21 realme智慧型手機 1支 范美麗所有 22 現金 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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