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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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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柯明澍 被 告 盧臣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盧臣瑜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 於民國113年1月9日為科刑判決,且檢察官及被告對該案迄 今均未提起上訴。而原告柯明澍遲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 113年1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 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自明。是 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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