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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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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文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賴昶彰 被 告 張喜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迄今並無相關刑 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原告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 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 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會因為該刑 事案件將來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另 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 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 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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