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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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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三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 九年二月五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礦工醫院附近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同鎮○○路○段愛伊堡汽車旅館前 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始偵知上情,並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號 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三八三號裁定、台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苗所衛字第0九七0號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之前之觀察 勒戒效果有限,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效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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