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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3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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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乙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詎乙○○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至苗栗縣銅鑼鄉 九湖村徒手竊取林貴鵬所有車牌號碼IIE─一五七號機車一部,得手之後供己 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乙○○將該車放在苗栗縣銅鑼 鄉文林國中後校門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該機車係八十九年二月八 日晚間二十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阿秋檳榔攤前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清」者所借 云云。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機車係証人甲○○於查獲當日下午六許,騎至伊 家中借伊使用云云。經查,被告前後供証反覆已非可採,又証人甲○○到庭具結 証稱:伊從未借何機車予被告乙○○等語。復參酌經本院諭知被告乙○○與証人 甲○○對質,被告乙○○於庭上復沈默不語,況被告與証人甲○○係舊識,若該 機車若確係証人甲○○交予被告,則被告於為警查獲之時,自然即可供証係向証 人所借予,而實無於本院審理時始供証係向証人甲○○所借,應認被告乙○○上 開所供實非可採,証人甲○○供述誠屬可信,此外上開機車遭之情亦據證人林貴 鵬陳明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鑰匙乙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後 否認犯行,顯見並無悔意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鑰匙乙支,係被 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尤 旗 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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