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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7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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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一五一七號及一五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連塑膠袋重)沒收並銷燬,玻璃頭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為余義順)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嗣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已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惟甲○○(起訴書誤為余義順)又基於概括施用毒品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一日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許止,在苗栗縣後龍 鎮南龍里土地公廟及苗栗地區其他地點,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 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時四十分許、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及同 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分別在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街二○八號工寮 內、苗栗縣苗栗市○○路四五三巷一號二○四室、苗栗縣後龍鎮○○里○○街路 口等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六公克(連塑膠袋重)、吸食器玻璃頭一個(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七號)。嗣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起訴書誤為余義順)於審理中直承不諱,而其前後三 次經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送經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 別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先後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及八 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連塑膠袋重)及吸 食器玻璃頭壹個扣案足稽,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行堪 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在案,不 得非法吸用,被告違反此項規定,非法吸用,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足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次數、素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連塑膠袋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吸食器 玻璃頭一個屬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為被告所有業經供明在卷,係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鴻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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