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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6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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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在苗栗縣通霄鎮 ○○里○○路一巷五十八號前,因告訴人甲○○所飼養之馬爾濟斯犬對其吠叫不 已,並咬其腳裸處,使之心生不悅,竟憤而持掃帚敲馬爾濟斯犬頭部,致該犬頭 部受損,經送醫不治死亡,任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 ○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願賠償一萬五千元,達成訴訟上 之和解,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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