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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9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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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之夜間,見乙○○位於苗栗縣大湖 鄉南湖村(起訴書誤為義和村)南昌路六十五號住處之四樓窗戶未關,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從其旁之施工工地攀拔至該處四樓,並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 入乙○○住處後,於三樓處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一條、黃金戒指二只(起訴 書誤為一只)、假鑽石一粒及乙○○之女丙○○所有之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元、 港幣一百四十元等物,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廖 甲○○身上取出上開失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所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 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 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已對被害 人之居家安全造成嚴重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建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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