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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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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 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 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七 年偵字第五二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又 起施用毒品犯意,自上開第二次觀察勒戒出所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訴書誤 繕為八月八日),在其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五鄰五十一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及安 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五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排放尿液送經苗栗縣衛 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示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 卷可稽復有前揭毒品及吸食器扣案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五二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檢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 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限於自殘,未傷及他人,動機係因自制力 薄弱,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計0.五公克),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吸食器一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本院調閱查核屬實,惟係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坤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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