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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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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新竹市○○路與松 嶺路口,因丙○○欲向車行租車,需要有行車執照之機車押租始能租得,而其向 蘇文蘭借用屬乙○○所有借予蘇女使用之車號JKL-055號重型機車欠缺行 車執照,乃交予甲○○處理交換借用有行車執照他人所有之機車押租自用小客車 ,雙方原本並約明第二天返還,因故展延數天返還。詎甲○○將乙○○之上開機 車取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逾約定期限仍不返還。嗣因車 主乙○○催討上開機車,丙○○轉向甲○○索討,張某謊稱已送新竹市○○路機 車行修護,但經丙○○及蘇嘉雄兄弟至張某所稱之機車行尋找均不得要領,乙○ ○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張某催討亦置之不理。至此,乙○○ 始知張某將所借得之上開機車早已侵吞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經手及侵占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上開機車之事 實,辯稱:固有在新竹市○○路與松嶺路口,因丙○○欲向車行租車問題交換機 車,但伊並未經手接觸,更無侵占告訴人機車之行為,係案外人丙○○欲租車, 自行與案外人陳政雄接洽,伊只有介紹他們認識等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經手並牽走、騎走告訴人上開機車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 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答:我就把的車騎去 給陳政雄,這事蘇德輝也知道)。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蘇文蘭之供證 內容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詞:「我把機車交給甲○○後,是為 請甲○○幫我租車,因租車必須押機車,事因我用甲○○的機車去押租車 ,後因與警察追逐開槍,我受傷後,車行還押著甲○○的機車,才因此把 乙○○的機車借他,當時沒有乙○○機車的行照,所以沒用來租車,當時 言明汽車的事處理好,就要還機車給乙○○,我花了十天的時間處理汽車 的事,但機車一直在甲○○處,現他人已不知去向...。」(見本院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有關被告占用告訴人上開機車之事實, 大致相符一致,應以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供詞與查證之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至其嗣於審理中所供未經手處理占用上開機車等云之事實 既與查證結果有違,自屬無足憑信。 (二)被告於審理中雖另辯稱機車係在新竹市○○路附近修理等云,惟經證人即 丙○○與其兄長蘇嘉雄於八十八年四、五間前往尋找卻無所獲,並一再打 電話找被告查證地點,卻一直無法找到之事實,更據證人丙○○及蘇嘉雄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及第四十四頁反面),更 見被告侵占上開機車後虛以蛇委搪塞之心態。 (三)而告訴人更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返還上開機車, 被告對之亦相應不理,並有溪湖郵局第三二三號例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 偵查卷)足證,且被告迄今仍無法返還告訴人上開機車,亦據被告供明在 卷;又被告前經本院調查訊問後即不再到案,嗣經通緝始到案,有其通緝 書一紙在卷足佐,益見其畏罪心虛之情。是若謂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侵占上開機車之意思,其孰能信。 (四)綜上,被告經手牽騎走占用上開告訴人之機車,屆返還期限不予返還,一 再虛以蛇委,誑稱機車在新竹市○○路修理,但經證人蘇嘉雄等人多次尋 找未獲,復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促,仍不得要領,前後歷經五月餘之久 ,迄今仍未返還,是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徑明甚,復有告訴 人之機車行車執照一紙影本附卷足考,事證明確,所辯要屬飾卸刑責之詞 無足憑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余國華、陳政雄證明機車 所在云云,惟被告並無法提出證人地址以供傳訊,本院自無法傳訊,且事 證已明,尚無傳訊必要,爰不予傳訊,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本院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之友人亦有共同侵占之意思與行為,故不論以共犯,在此敘明。又 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不知悔悟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鴻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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