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2

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9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 ),本院認係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告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二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二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興 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