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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2/07

聲請沒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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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九三號)案件,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 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 命○‧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 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公克,因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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